三堂會審丨準確認定違反廉潔紀律與受賄犯罪 |

圖為重慶市綦江區(qū)紀委監(jiān)委工作人員進行研討。楊瑩 攝
編者按
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意思自治原則依法實施的借貸等行為系正常市場行為,受到法律保護。實踐中,部分公職人員借民事行為之名,行違紀違法甚至犯罪之實,這就需要把握公職人員是否存在不正當職務行為、是否存在權錢交易行為等因素,精準區(qū)分正常民事行為、違反廉潔紀律行為與受賄犯罪行為。本案中,羅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資金并獲得大額回報,為何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羅某某“借款”500萬元給彭某并獲得30萬元“利息”,應怎樣認定?羅某某從請托人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購買房屋,應如何定性?我們特邀請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呂海波 重慶市綦江區(qū)監(jiān)委派出第四監(jiān)察室主任
何忠祿 重慶市綦江區(qū)紀委監(jiān)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邵光慶 重慶市綦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二部主任
李春梅 重慶市綦江區(qū)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級高級法官
基本案情:
羅某某,1994年6月加入中國共產(chǎn)黨。曾任A市B區(qū)城投公司董事長,B區(qū)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等職。
違反廉潔紀律。2016年8月,羅某某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周某出借資金45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2017年2月,周某還本付息50萬元,羅某某從中獲利5萬元。2018年11月,羅某某借給管理和服務對象李某資金300萬元,2018年12月,李某歸還羅某某本金及利息308萬元,羅某某從中獲利8萬元。
受賄罪。2013年至2018年,羅某某利用擔任B區(qū)城投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便利,多次在工程項目承攬、款項撥付等事項上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財物共計606萬余元。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10月22日,A市B區(qū)紀委監(jiān)委對羅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10月24日,經(jīng)A市監(jiān)委批準,對羅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1月17日,經(jīng)A市監(jiān)委批準,對羅某某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移送審查起訴】2025年4月10日,B區(qū)監(jiān)委將羅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B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黨紀政務處分】2025年4月29日,經(jīng)B區(qū)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B區(qū)區(qū)委批準,決定給予羅某某開除黨籍處分;由B區(qū)監(jiān)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
【提起公訴】2025年5月19日,B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羅某某涉嫌受賄罪向B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8月14日,B區(qū)人民法院判決羅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判決現(xiàn)已生效。
通過民間借貸獲取大額回報行為定性
嘉賓:何忠祿 呂海波
事實:2016年8月,羅某某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周某出借資金45萬元,2017年2月,周某還本付息50萬元,羅某某從中獲利5萬元。2018年11月,羅某某向管理和服務對象李某出借資金300萬元,2018年12月,李某還本付息308萬元,羅某某從中獲利8萬元。經(jīng)查,周某、李某當時確實急需用錢,二人同期也按照相同利率向其他人借錢。
實踐中,部分黨員干部以“民間借貸”為名向管理和服務對象出借資金并收取高額利息,本質上是隱形變異的違紀違法甚至是犯罪行為,在認定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重點審查雙方地位是否平等、借款人是否有真實借款需求、黨員干部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借款人謀利、是否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等因素,準確厘清紀、法、罪的邊界。
本起事實中,羅某某通過民間借貸獲得大額回報,有意見認為羅某某此行為構成受賄罪,經(jīng)分析研討,我們未采納該意見,認為羅某某行為構成違反廉潔紀律。理由如下:
第一,羅某某此行為不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從客觀上看,羅某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周某、李某謀取利益。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周某、李某向羅某某借款時,未向羅某某提出請托事項,亦沒有提出請羅某某給予支持、關照等意思表示,羅某某在出借資金時也沒有向周某、李某承諾會利用職權給予二人支持、關照等。從主觀上看,借貸雙方均沒有實施行受賄的犯罪故意。在案證據(jù)證實,周某、李某當初確實急需用錢,同期二人還按照相同利率向其他人借錢,沒有向羅某某輸送利益、請托謀利的主觀故意。羅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資金的意圖,是通過民間借貸行為獲取大額回報,并非利用職權為借款人謀利后收受好處費,且實際上羅某某也沒有利用職權為借款人謀取利益,借貸雙方不存在以明示或心照不宣的方式達成權錢交易的犯罪合意。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羅某某此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第二,羅某某此行為構成違反廉潔紀律。根據(jù)《中國共產(chǎn)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guī)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視情節(jié)給予黨紀處分。本案中,一方面,羅某某向周某、李某出借資金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大額回報,且實際上羅某某也通過民間借貸行為在較短時間內(nèi)從周某、李某處獲取了大額回報;另一方面,周某、李某系羅某某的管理和服務對象,羅某某向二人出借資金以獲取大額回報的行為可能與羅某某正常履行公務產(chǎn)生沖突,羅某某的獲利行為是影響其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因素,符合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公務的認定標準。綜上,羅某某此行為違反廉潔紀律,因其行為發(fā)生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間,應根據(jù)2018年《條例》第九十條處理。
如何認定“放貸收息”型受賄
嘉賓:何忠祿 邵光慶
事實:2015年11月,B區(qū)城投公司發(fā)包某工程項目,根據(jù)相關招標要求,中標單位需拿出2000萬元放在B區(qū)城投公司。商人彭某(系羅某某管理和服務對象)中標該項目后,拿出2000萬元放在B區(qū)城投公司,并簽訂了合同,約定期限6個月,不得提前收回該款項。彭某請托時任B區(qū)城投公司董事長的羅某某安排提前退還該2000萬元,為表示感謝,在自身沒有借款需求的情況下向羅某某借款500萬元,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作為感謝費,羅某某同意。經(jīng)查,彭某向羅某某借款的500萬元,一直閑置在彭某的銀行賬戶中,未被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2015年12月,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安排B區(qū)城投公司提前5個月將2000萬元退給彭某,同月,彭某向羅某某歸還500萬元并支付30萬元“利息”。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準確認定“放貸收息”型受賄,可以從借款人有無真實借款需求、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權為借款人謀取利益兩個方面辨別。
具體到本案中,第一,借款人彭某沒有真實借款需求。正常借貸關系的產(chǎn)生是以借款人有實際借款需求為前提,而“放貸收息”型受賄通常是在借款人沒有實際借款需求的情況下,以民間借貸形式掩飾行受賄犯罪。本案中,彭某與羅某某之間的交往限于工作聯(lián)系,雙方在日常生活中并無交集,彭某向羅某某借款缺乏一定的信任基礎;從資金去向和用途來看,彭某向羅某某借款的500萬元,一直閑置在彭某的銀行賬戶中,自始至終未被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彭某并無正當?shù)慕杩钍掠珊驼鎸嵉慕杩钚枨?;在此情況下,彭某向羅某某借款500萬元并支付30萬元“高額利息”的行為,明顯違背了市場規(guī)律。由此可見,彭某與羅某某之間不是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
第二,羅某某利用職權為彭某謀取了利益。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基于借款人的借款需求,與公職人員的職務行為沒有關聯(lián)性,不存在一方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取利益的情況。而在“放貸收息”型受賄中,借款人希望公職人員利用職權為其謀利,并通過支付“高額利息”的方式給予回報,“高額利息”與謀利事項具有明顯的關聯(lián)性和對價關系,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本案中,從客觀上看,彭某請托羅某某安排提前退還2000萬元,并在沒有借款需求的情況下向羅某某借款500萬元,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羅某某則利用職權幫助彭某提前收回2000萬元,并收取“高額利息”30萬元。羅某某具有利用職權為彭某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客觀行為。從主觀上看,根據(jù)在案證據(jù),羅某某對此次借貸行為是建立在權錢交易的基礎上有著明確認知,羅某某不僅認識到彭某意圖通過“借款付息”方式進行利益輸送,還積極利用職權為彭某謀取利益,以方便在事后能夠順利從彭某處獲取“高額利息”,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綜合主客觀因素,該30萬元實際上是羅某某職務行為的對價,羅某某構成受賄罪。
在認定羅某某的受賄數(shù)額時,有意見提出應當從30萬元“利息”中扣除羅某某500萬元借款的正常利息收入,我們未采納該觀點。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必須建立在性質判斷的基礎之上,請托人在沒有借款需求的情況下向公職人員借貸,并非真實的民事借貸,所謂的“借貸”“利息”不過是掩蓋行受賄犯罪的幌子。因此,在認定受賄數(shù)額時,應將羅某某獲得的所有利息計入其受賄數(shù)額。
識破披著優(yōu)惠購房外衣的受賄
嘉賓:呂海波
事實:2019年3月,房產(chǎn)開發(fā)商王某為感謝羅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工程項目承攬上提供的幫助,將其公司開發(fā)的一套市場價格為0.65萬元/平方米的房屋以0.4萬元/平方米的價格出售給羅某某。羅某某從中獲利42萬余元。
實踐中,公職人員從房產(chǎn)開發(fā)商處低價購房究竟是符合市場規(guī)則的優(yōu)惠購房,還是以優(yōu)惠購房為幌子實施的受賄犯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
第一,優(yōu)惠購房政策是否針對不特定購房人。正常的市場交易中,購房優(yōu)惠政策系開發(fā)商事先制定的、面向不特定購房人的正常市場行為,并非針對特定對象的“量體裁衣”。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同時明確“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根據(jù)商品經(jīng)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yōu)惠交易條件,以優(yōu)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兑庖姟反艘?guī)定為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的認定提供了規(guī)范,其中“事先設定”“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yōu)惠價格”是認定行為性質的重點因素。本案中,開發(fā)商王某主動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羅某某出售房屋,該低價僅針對特定對象羅某某,既非事先設定,也非針對不特定購房人。
第二,購房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第1432號壽某某受賄案的指導精神,“應當以差價絕對值為基礎,同時兼顧折扣率的高低,綜合判斷購房價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避免造成打擊面過寬和放縱犯罪兩個方面的弊端”。本案中,王某公司開發(fā)的房產(chǎn)不存在大幅優(yōu)惠折扣情況,其以0.4萬元/平方米的價格將市場價格為0.65萬元/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羅某某,價差0.25萬元/平方米,房款總價差42萬余元,折扣率高達38%,屬于“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
第三,低價購房行為是否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在房產(chǎn)交易型受賄犯罪中,交易價格之所以明顯低于市場價,其根本原因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即購房差價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是權錢交易的體現(xiàn)。本案中,羅某某為王某在承攬工程項目上提供過幫助,王某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房產(chǎn)給羅某某,是基于對羅某某職務行為的感謝,羅某某對此明知并表示同意,雙方達成行受賄合意。
綜上,羅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謀取利益,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王某購買房產(chǎn),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shù)額按照交易時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即42萬余元。
精準把握構成自首的要件
嘉賓:李春梅
事實:2024年10月,羅某某被B區(qū)監(jiān)委留置后如實交代監(jiān)察機關已經(jīng)掌握的其收受他人195萬元賄賂的事實,另主動交代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人411萬余元賄賂的事實。
審判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羅某某主動交代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其受賄411萬余元的事實,構成自首。我們未采納該意見。
“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具體到本案中,對羅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前,B區(qū)監(jiān)委已掌握其受賄犯罪線索,且該犯罪線索指向的具體受賄犯罪事實成立。羅某某被留置后,雖主動交代其他受賄事實,但與監(jiān)察機關已掌握的事實屬于同種罪行,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
羅某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雖不構成自首,但可以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法院綜合考量羅某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社會危害程度等,最終判處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羅某某認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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